《365体育投注(中国)官方网站 森林资源保护条例》自1996年12月公布实施以来,为规范抚顺市森林资源管理秩序,保障森林权属权益,促进生态平衡,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时之今日,《条例》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和今后365体育投注(中国)官方网站 的实际工作需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进365体育投注(中国)官方网站 生态文明建设,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和绿色发展的理念贯穿至林业行业法规中,按照市人大立法安排,市林草局组织开展了《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
现对《365体育投注 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1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市林业和草原局。
通信地址:365体育投注(中国)官方网站 顺城区德惠路1号抚顺市林业和草原发展服务中心
邮政编码:113006 电话:57599221
传真:57599221
电子邮箱:lz[email protected]
联系人:刘钟民
抚顺市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6月19日
365体育投注(中国)官方网站 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三章 林权、林地管理
第四章 培育和修复
第五章 森林经营与采伐
第六章 木材运输与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系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全面推行林长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党政同责。市、县(区)、乡(镇)林长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
第五条 实行林长制督查考核制度。上级林长对下一级林长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督查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人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林业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部门职能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林业投融资机制,林权收储担保补助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信贷业务,鼓励和扶持林权收储机构开展市场化收储担保,促进集体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权激励、资源利用等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森林生态保护修复。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各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冻害、火灾隐患清理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期内,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灭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灭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灭火包保责任制。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较大的林业经营主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满足扑救森林火灾的森林消防队伍。森林消防队伍统一由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调度。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专项用于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奖励制度,奖励在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应当奖励1次,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奖励1次。
第十二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林业有害生物的受害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查核。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所经营的森林进行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对发生林业有害生物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部门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下达《代为除治通知书》,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担。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划定的疫区和保护区,负责对上级部门规定的林木和种苗检疫对象进行检疫。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绿化。
经批准设立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疫木处置相关规定处置疫木,禁止转卖疫木及其制品。禁止非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和个人运输、加工、收购、利用、使用未经除害的疫木及其制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林区内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出售、收购、携带、运输、寄递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三章 林权、林地管理
第十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并将集体林权首次登记的地籍调查等相关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自然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集体林木、林地的确权、登记和监管等工作,化解林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规范集体林木、林地的产权流转,加强流转用途监督,完善交易服务体系,做好集体林木、林地管理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所在地跨县(区)行政区划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所在地跨乡(镇)行政区划的,由争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所在地跨县(区)行政区划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禁止毁坏林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和堆放渣土、底泥、垃圾等破坏林地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及《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的,需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地的,需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需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需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除被使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给付个人外,统一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
第二十二条 使用林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建设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应当依法办理增加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应当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可以先行使用林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林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4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用于矿藏勘查、开采的林地,由矿业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其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第四章 培育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绿化与生态修复,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统筹开展城乡国土绿化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科学开展国土绿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科学开展国土绿化与生态修复。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国土绿化与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结构、土地适宜性等,科学划定城乡造林绿化用地,确定国土绿化范围和目标任务,鼓励培育大径级林木资源,加强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矿山废弃地、采伐迹地等为主,优先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抚育和封山育林,促进中幼林生长,提升森林碳汇增量。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用好各级财政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用于优化林分林相,增加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质量和蓄积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森林发展需要,建立跨行政区划的森林资源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实行区域一体化保护,综合治理林分林相,集中连片打造功能多样的高质量林分和优美林相。
第三十一条 植树造林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优先使用优良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优化林种和树种结构。鼓励营造混交林,加强森林经营,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及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系统脆弱的区域实施生态修复。生态修复措施以自然恢复为主,因地制宜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造林等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林业有害生物以及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受损森林生态修复,将疫情防控、疫木除治纳入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低质低效林改造、森林质量精准提升等生态修复项目。
第五章 森林经营与采伐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建设,实施严格保护,监督公益林管理责任单位科学经营。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国家二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林下资源、林间空地、林缘林地等,适度发展林下经济、生态文体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等绿色富民产业。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情形除外。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鼓励引导林业经营者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新业态,打造林业产业集群,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 在禁止开发利用林地以外的林地发展林下经济时,依法开展的森林抚育,伐后郁闭度控制指标可以控制在0.5以上、人工商品林可以控制在0.4以上,保留株数可以放宽至下一个径阶。
开发利用林地发展林下经济的,在不采伐林木、不影响树木生长、不造成污染前提下,允许放置移动类设施、利用林间空地建设必要的生产管护设施、生产资料库房和采集产品临时储藏室等,相关用地应当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用地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在保障生态功能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能源林、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等商品林。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公益林、商品林分类,从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等方面将公益林、商品林的经营管理要求落实到小班地块。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经营方案编制标准要求的,可以作为确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和树木除外。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突破上级政府下达的集体林五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在同一个五年计划期内,同一编限单位上年度结余限额可向以后各年度结转。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紧急处置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救灾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林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一)受病虫、火烧、风倒和雪压等灾害,需要及时清理的林木;
(二)发展林下经济、森林康养、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等采伐的林木;
(三)试验性质采伐的林木;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优先安排采伐的林木。
第四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树种、数量、期限和方式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采伐后下一年内完成迹地更新。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减采伐量或者停发采伐证:
(一)发生重大、特大滥伐、盗伐林木案件的;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
(三)无证采伐或者超年度采伐计划指标采伐的;
(四)未完成造林、更新、透光抚育、封山育林、病虫害除治等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
第六章 木材运输与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起运地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部门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和配备的流动检查人员负责木材运输检查。检查人员可以进入车站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并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原材料和产品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经营、加工农村林木生产和农民自产木材的,应当具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当地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上述证件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本条前二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疫木流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按照《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滥伐林木予以处罚;改变林地现状的按照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林木毁坏的,在作出处罚前主动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可不予处罚;未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当事人接到责令限期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使用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四)擅自毁坏他人所有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坏本人或者存在林权争议林木的按照滥伐林木处理。
(五)擅自开垦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达到恢复标准的不予处罚;逾期不恢复或者恢复未达标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石、采砂、采土、采矿以及堆放渣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森林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破坏的,依据本条第一项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林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